婚姻法作业

发布 2020-02-27 23:01:28 阅读 9845

离别时,我们的爱不应旧老。

结为夫妻的两个人怀着对未来的美好憧憬踏入婚姻的殿堂,想要在这方热土上找到更幸福的生活。虽然不尽然都是为了所谓的爱情而结婚,但是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结为社会上合作最紧密的团体的两个人应该对对方怀有感恩和珍惜。就算这艘夫妻船没能一直在婚姻的海域里徜徉,而是提前靠岸,那么在靠岸的时候,双方不应该为了储备的的淡水而争得鸡飞狗跳。

虽然共同航海的联盟已经崩塌,但是上岸之后又不乏甘醴,何必斤斤计较于存储的老水?夫妻离婚的时候应该将离婚的根本诉求了然于胸,虽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是离别时请别让夫妻之间曾经的恩情旧老。

哈夫洛克霭理士说:“在一个真正的理想的婚姻中,我们所能发现的,不止是一个**和谐,而是一个多方面的而且与时俱进的感情协调,一个趣味和兴会的结合,一个共同生活的协力发展,一个生育子女的可能场所,而且往往也是一个经济的单位集团。”自古以来,每段婚姻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经济性的色彩,这客观存在,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特点日趋明显。

在我们现在的生活中,最直观的反映就是无房不婚的观念愈发流行。房子,在当代的婚姻和离婚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在中国,房子是一种高消费品,新婚夫妇往往无法单独依靠自己的力量为自己购置新房,所以就出现了按揭买房和父辈甚至几代父辈倾其所有为孩子买房的现象。离婚的时候,房子作为很多家庭中最大的一笔财富,往往引发分割的纠纷。解决房子分割问题,我觉得搞清房子的**十分重要。

第一,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或者夫妻一方用婚前财产买房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虽然父母出资买房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但是本着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的原则,父母肯定是为了夫妻更好地生活,如果夫妻生活出现了危机,那么就违反了一方父母赠与的本意,并且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这套房子往往是,或者不止是父母一辈子的财富积累,所以笔者认为这类房子应该归双方一方所有,在离婚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解三的规定不无道理,随着社会之间的联系不断增强,年轻人的朋友圈子越来越宽,而且年轻人的观念也越来越开放,所以闪结闪离的婚姻现象越来越多,很多人已经很难在婚姻中保持维系的心,而且妄图依靠离婚发家致富的人当然盘算着婚房,如果这种父母房可以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那么不仅仅对出资一方的家庭,尤其是父母伤害极大,而且会给社会带来一种离婚致富的观念,这种价值取向是应收打击的。

第二,婚前一方父母出资首付或者夫妻一方出资首付,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虽然这条规定落实了物权的规定,而且对案件判决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甚合理。

1.过分保障强势群体的利益。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是分工合作的,经济强势的一方倾向于以金钱支持照顾家庭,经济上弱势的一方倾向于以劳动付出照顾家庭。

只有全面的合作才能使婚姻共同体的利益最大化,所以在家庭生活中金钱的付出与情感和劳动的付出至少应当是持平的,它们都从不同方面促进婚姻的稳固的,而这些方面没有孰轻孰重之分,都是不可或缺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婚解(三)的相关规定过分强调了金钱付出,而一定程度上没有注重劳务价值,这一点与我们婚姻法立法上促进平等的原则不甚相符。或者说只是做到了形式上的平等而没有从实质上保障平等。

2.冲击了我国传统的婚嫁习俗。在传统的婚嫁习俗上,往往是男士更倾向于为家庭提供物质支持,包括为婚姻提供住房。

虽然现在社会上男女越来越平等,甚至不乏很多女强人比男人更能攫取经济利益,在家庭经济上占主导地位。但是,基于社会上遗留的观念和女性生理上的原因,绝大数的女人更倾向于照顾家庭而非照顾事业。婚解(三)的出台对于女性,特别是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女性而言,十分没有保障,女性的婚姻茫然对于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固十分不利,对于社会的稳定十分不利。

特别是农村妇女,她们基本上处于离婚就相当于净身出户的状态,一个群体的利益无法保障是法律不应允许的。

3.引导婚姻走向追求物质的不归途。因为处于经济上弱势的一方在离婚后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所以结婚时,双方都会将经济的泾渭线划分清楚,这在一定程度上损伤夫妻感情。

结婚后,经济上弱势的一方会要求房产证上加名,这一要求可能导致经济上强势的一方感到另一方对婚姻的信心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新婚双方追求浪漫和婚姻爱情生活的信心。房产证上的加名不仅仅对于家庭生活会产生很大的影响,而且对我们的婚姻行政部门来说,也将引起房产证上加名的热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工作。

4.给社会带来一种恐婚的社会引导。法律的实施往往会给社会带来十分深远的影响。

如果男女双方中一方的利益无法保障,或者说婚姻给他们带来的利益不及不婚,显然聪明人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人,那么社会上将会有很多很多的人选择不婚,这将十分深刻地影响到我国的社会形态,对于社会而言是十分严重的冲击。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的解决办法应当为,首先承认并保护婚前出资的一方的财产权,将离婚时房价与购房时的房价折成比例,然后计算出首付款在离婚时的价值,将这一部分随着房价增值而增值的首付款单独归出首付款的一方所有。其余的部分,不论财富还是债务应当两人均分。本着一物一权的原则,二人协商谁持有房子,另一方应得到对价的金钱补偿。

如果协商不成功,那么付首付的一方持有房产,但是将共同还贷的部分及增值的一半偿还给另一方。

基于上述观点,我认为课堂上的案例的判决应当如下:

第一个案例,朱女士的丈夫在婚前支付了首付款28万购买了81万的婚房,后来增值至200余万,如果朱女士没有在房产证上加名,那么应当按比例计算首付款的增值至的价值,单独划归朱女士丈夫所有,然后其余部分二人均分。但是基于朱女士在婚后两年在房产证上加名,所以应当视为其丈夫对于其所出的首付款及其增值赠与了朱女士,所以该房产为其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最后房产应当均分。

对于朱女士所说的丈夫隐瞒不育的事实这个问题,我国结婚不强制婚前体检,但是由此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夫妻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个案例,我认为褚先生应当分得的财产应该为总房产的三分之一。首先,既然褚先生当初同意写上丈母娘的名字,那么说明褚先生应当预知到房产的持有人将变成其三人,那时,褚先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了当时褚先生的默许,褚先生应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其次,婚后,褚先生一再声明他的用于家庭的支出很多,但是女方在婚后亦有所付出,不论物质还是非物质,所以褚先生应分得三分之一。

这段婚姻对于褚先生来说是痛苦的回忆,所以结束这段婚姻应当是褚先生的追求,结束痛苦是褚先生打这场离婚官司的本质目的。虽然要追求应得的利益,但是也不能只着眼于经济利益。对于褚先生的父母,褚先生应当肩负起赡养他们的义务,不应当将这一切归咎于是房产没分得二分之一的责任。

覃晚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房产处理价值取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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