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劳动卫生管理规定

发布 2019-05-23 20:13:20 阅读 5930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规定。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要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报告。

第十条提交的预评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该建设项目不施工。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标准和卫生要求,再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控制规定。

第十四条综合部要定期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五条检测、评价结果,按要求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定期向市卫生监督所报告。

第十六条在本企业公告栏上,定期向员工公布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时,必须分析原因,立即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治理仍未达到预期效果时,立即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请有关专家进一步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时,方可重新作业。

第六章健康监护及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规定。

第二十条组织新上岗员工进行岗前体检。不得安排未经岗前体检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一条按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在岗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中,如发现员工出现健康损害与其所从事的岗位相关时,则应把员工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进行离岗时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必须如实告知职工。

第二十四条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七章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维护规定。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防护设备、就急救援设施的防护由生产车间设备管理员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车间应当经常维护、检修职业病防护设施,定期检测防护设施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详细记录维护检修内容,建立维护登记薄。

第二十七条生产车间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第八章职工劳动保护用品使用、发放规定。

第二十八条为防止职业病危害而使用的防护用品属于特种劳保用品,比如防毒面具、防尘口罩等。购买这类产品时,要检查产品包装上是否有生产许可证的编码(此类生产厂家必须取得国家技术监督局、****生产管理局发放的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购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存在、产生或能接触到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必须全员佩戴个人防护用品,工作期间不得随意解除个人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生产车间班组长要负责定期更换本班组防护用品或防护用品的配件,保管员如实记录个人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不得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购买劳动保护用品。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综合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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