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程

发布 2019-05-31 23:48:00 阅读 1869

甘肃省地方标准。

试行)db62/t25-3048-2010

目次。1、 总则1)

2、 建设用地1)

3、 建筑间距8)

4、 建筑退让12)

5、 建筑高度和景观14)

6、 道路交通及绿化16)

7、 附则18)

1 总则。1.1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和《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规范详细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1.2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编制详细规划涉及用地和建筑管理的,除满足国家有关规划编制标准和强制性条文外,还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

因故暂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方,确需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时,应以项目为单元,按照总体规划和本规程确定相应的控制要求和指标。

1.3 城市、县人民**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和建设项目实际,制定技术标准和规划条件;但除本规程特别内容外,相关规定不应违反本规程。

1.4 规程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

2 建设用地。

2.1 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单宗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表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应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表2.1 建设项目基地面积下限表(m2)

对未达到表2.1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先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后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2 零星开发的单个土地权属人用地或形状不规则、周边角用地多的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统筹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征得相邻权益人同意后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保证新建建筑及既有建筑等的人居环境和公共利益。

2.3 占地面积在30000m2以上的成片开发区,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工矿企业等综合功能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作为其占地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2.4 建设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其分类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5 建设项目专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及其他交通集散场地、消防通道、绿地等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统筹解决。

2.6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符合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其用地使用应保证总体规划确定的主要功能,并按照表2.6规定的适建范围进行配置。

表2.6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 为允许设置;╳为不允许设置;○ 为有条件允许设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确定。

2.7 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不符合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符合表2.6的适建性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应作出规划许可。

但因进行重大基础设施或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变更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程序修改相关的规划并报请批准后作出规划许可。

2.8 各类建筑项目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按表2.8的规定进行控制。

表2.6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 ①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不同类型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控制指标,按不同类型住宅面积所占比例折算。

旧城改造中,单个建筑项目,符合详细规划,且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率等要求的,可以突破容积率控制指标。

本表不计入地下部分建筑面积。

3.1 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时符合本规程。

3.2 住宅建筑(含参照住宅套型设计的各类“公寓”建筑和有日照要求的文教卫生建筑,下同)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和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包括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物退让等)。

3.3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住宅的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3.3执行。

表3.3 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参考表。

注城市人口50万人以上采用大寒日日照2h标准,50万人以下采用大寒日日照3h标准:夏河县、碌曲县、玛曲县属于类气候地区,执行冬至日1h标准。

本表按沿纬向平行布置的六层条式住宅(楼高18.18m,首层窗台距室外地面1.35m)计算,最小扫略角15°,最小连续日照时间0.5h。

表中各地区(县)纬度取值参考《建筑设计资料集》、《采暖空调气象资料集》。

3.4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住宅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对于山区城市可采用日照分析校核):

建筑间距:l=ix(h-h)

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地坪的相对高度。

h=被遮挡建筑低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m。

3.5 不同方位建筑的日照间距折减系数可按表3.5换算。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l为当地正南向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

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

3.6 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和旧城区分散建设的多层住宅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时,日照时间可累计计算,但连续日照时间小于0.5h的时间段不应计入累计值。

3.7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的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院,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师,应满足冬至日2h日照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教室的主要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3h日照标准。

3.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8的规定。

表3.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m)

注: “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应小于6m;山墙之间无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应小于3m。

山墙宽度大于15m,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3.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9的规定。

表3.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m)

注裙房高度小于10m(含10m)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m、小于24m(含24m)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可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3.10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3.8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3.

9非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控制。

3.11 建筑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4.1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镇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规程,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灾减灾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建设用地边界一侧是规划黄线、绿线、蓝线、紫线以及广场等开场空间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划规定的退让要求。

4.2 建筑物退让建设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住宅建筑主要朝向南退用地界线不应小于12m;但用地南侧临城市道路时应按退让道路红线控制距离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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