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 2019-06-09 12:37:20 阅读 5905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凌海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男,2023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大凌河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因本案于2023年2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李某有过错,被告人张峰平时表现好,已对被害人赔偿,对被告人张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张峰理论并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被告人张峰供述其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被张峰用西瓜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钱某、孙某均证实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

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5、案件**、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峰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欣。

审判员刘学慧。

审判员杨红宇。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院印)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禹。

第一审刑事裁判文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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