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全程释法制度

发布 2019-06-10 06:27:40 阅读 9449

为了更好地实现“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审判工作目标,追求司法最佳效果,强化服务意识,务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提高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努力实现便民、和谐、司法环境,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全程释法目的。

实行全程释法,既是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也是促进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增强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实现审判大众化,改变审判(执行)人员只管办案,不问或少问息诉的现状,以实现促审判、促执行、降信访的良好效果。

二、全程释法流程。

一)释法主体。

建立立案法官立案信访释法、审判法官审理裁判释法、执行法官执行公开释法机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使当事人在信服的基础上自觉接受裁判的结果。

二)释法要求。

1、释法做到晓之以理,以理服人。注意言之有物,言之有据,要摆事实,讲道理,说理应充分、透彻,使当事人明明白白。

2、释法做到动之以情,以情感人。之一把握当事人的情绪,善用换位思维法、诚心以待、耐心答疑、真诚感化当事人。

3、负有全程释法工作的立、审、执审判人员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各自的释法工作。在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疑问和意见后,耐心细致地予以解释和答复,不得互相推诿。因不认真履行释法职责并引发缠访或群体性上访的,应当承担责任。

4、立、审、执要针对全程释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保证全程释法工作取得实效。

三)释法范围。

1、立案信访释法。

第一条将各类案件的审理条件、案件审理期限、诉讼收费办法利用led电子大屏予以公示。

第二条对来访来信法律咨询的群众,由立案庭负责法律解答;对来访来信反映的案件审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按本院《信访工作流程管理制度》确立的归口办理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条诉讼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风险、回避制度、举证范围;对于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向当事人释明有关解决渠道。

第四条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向申请人告知执行权利和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当事人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依法予以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第五条保全案件立案后,应向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及可能承担的风险;对不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向当事人释明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六条对涉及法院工作的群体性上访,立案庭接访人员应做好教育疏导工作的同时,由案件主审法官为主接待;对极端上访者,将情况立即上报院领导,并及时采取措施,维**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2、审判裁判释法。

第七条凡判决的民商事案件,在案件宣判后,为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主审法官必须对案件裁判有关程序适用、事实认定、证据认定(采信),法律关系、适用法律、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使当事人明白法律,消除疑虑,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涉法信访事件的发生。

第八条释法工作由主审法官口头进行阐释,法官要基于当事人及请求诠释其内心确信过程及裁判依据过程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当事人说明。诠释过程书记员应完整、准确记入宣判笔录,形成书面材料存入案卷,以提高法官释法的质量。

第九条宣判时,主审法官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回答当事人的疑问和异议,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解答和说明,向当事人解释和说明其主张为什么获得支持或否定。

第十条主审法官对个案所引用的法律要进行阐释,并以此说明为什么引用这些法律,该法律为何对本案有适用力,使当事人信服其裁判的公正及裁判者本身公正,减少对判决执行的阻力。

第十一条裁判文书生效后3个月内,当事人因对判决有疑问而来信来访的,立案庭在办理接访登记后,认真填写“答疑接防登记表”,转交案件主审法官或各审判庭进行诠释,由承办法官诠释答疑处理后,由当事人确认签名并经主管院长审阅后,转交立案庭备案;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必须出席。

第十二条法官在诠释过程中发现案件有疏漏,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当事人说明该疏漏不影响裁判公正性的理由。

3、执行公开释法。

第十三条案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承办法官姓名、****及监督**。

第十四条执行法官在第一次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后,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同时,释明行使权利的范围及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五条执行法官在释法中可采用法条罗列、补充说理、延伸说明多种方式。法条罗列即执行法官对案件包括实体法、程序法以及相关司法主要内容进行罗列;补充说理即对执行案件的再补充说明;延伸说明即执行法官根据执行案件掌握的情况提出劝诫性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六条 。使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与其是否能实现权益密切相关。

第十七条执行法官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先行告知法律规定及后果。

第十八条对涉及标的物的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法律规定及程序。

第十九条对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中止或终结的案件,执行法官必须向申请执行人讲明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查明或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具有履行给付能力的财产的证据和线索、或提供的证据和线索经查不实时,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后果。

第二十条重大疑难案件、社会影响大、中止或终结程序的案件,释法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并存入卷案,以备考察。

第二十一条对于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提问,执行法官必须详细告知。

第二十二条执行案件未能按《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必须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执行法官未能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核查行为的必须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四)考核机制。

全程释法工作纳入《法官绩效管理考核办法》,各审判业务庭对释法工作于每月三十日前进行汇兑,填写《释法统计表》报审管办。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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