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暂行办法

发布 2019-06-12 14:21:40 阅读 920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的管理,保证考核奖惩工作的准确与规范,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矫正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湖南省正式户口,或者在本地长期固定居住,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以及被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并在湖南省行政管辖范围内进行社区矫正的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一般奖惩与司法奖惩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在考核奖惩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实行“日记载、周小结、月评议”的考核制度,日常考核以奖、扣分形式予以量化。司法所应建立矫正对象个人考核台帐,对矫正对象考核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台帐》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县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建立考核奖惩管理台帐。

第六条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并被正式宣告矫正之日起即开始纳入考核范围。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及患严重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司法所提出建议,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市州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后,可以不参加考核。社区矫正对象在住院**、请假外出期间仍列入考核。

第二章考核组织。

第七条省司法厅社区矫正工作处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省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工作。

第八条市州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市州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股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工作。

第十条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考核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司法所召开考核季度评议会时,应邀请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参加。

第三章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矫正对象的考核包括: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情况;遵守报到制度情况;遵守外出请销假制度情况;遵守迁居制度情况;遵守思想汇报制度情况;参加公益劳动的情况;遵守学习制度情况;遵守会访制度情况等。

第十三条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对剥夺政治权利矫正对象主要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记分考核。

第十六条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到登记的,当月给予基础分5分。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20分。一次性奖(扣)5分以下的,由司法所集体研究决定,一次性奖(扣)5分以上或月累计奖(扣)分20分以上的,由司法所集体研究,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司法所每次奖(扣)分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审批表》、《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通知单》,并有审批单位公章。

司法所每次对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后,应及时书面或**通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奖(扣)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告知后的3日内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辩。司法所收到申辩材料后,应及时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确属奖(扣)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社区矫正对象对司法所的复核仍然不服的,可向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申请复查或向县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同时达到下列情形的,给予5分基础分:

一)当月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的;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四)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五)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规定任务的。

第十九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3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最高奖5分:

一)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奉献集体、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5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最高奖10分:

一)表现良好,连续6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县(市、区)级以上表彰的;

三)在奉献集体、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3分:

一)违反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二)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情况或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三)经批准外出,返回后未立即销假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采访的。

第二十二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5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二)未经批准在指定地域范围以外就业的;

三)连续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五)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擅自进行**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七)擅自会见“**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矫正对象具有其它情形,不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奖(扣)分。矫正对象具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呈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矫正对象考核积分达到40分的,可以给予表扬1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40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给予表扬人数不得超过当月矫正对象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矫正对象考核积分可以为负分,半年中累计扣分超过30分的,应呈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处分,同时从累计积分中减去30分。受到2次以上警告处分的,可以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矫正对象被解除矫正予以收监执行,自决定生效之日起,积分无效。

第五章奖惩考核。

第二十七条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给予表扬:

一)考核积分达到40分;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表现突出;

四)在学习以及各种活动中态度端正,成绩优秀;

五)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

第二十八条矫正对象1年内3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1年内4次以上受到表扬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二十九条矫正积极分子分县级和市级两种,县级由司法所提名,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评选,年评比比例不得超过20%;市级矫正积极分子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名,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评选,年评比比例不超过5%。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且逾期3日以上的;

二)2次以上不按规定汇报思想的;

三)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仍不服的;

四)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的;

五)擅自会见正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后潜逃人员以及被羁押的同案犯的;

六)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警告的。

第三十三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记过:

一)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半年内达到2次的;

二)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累计2次被警告的;

四)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应当给予记过的。

第三十四条矫正期在1年以下,受到2次以上表扬,或者矫正期在1年以上,受到3次以上表扬或被评为1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呈报减刑。2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被评为县级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市州级可以呈报减刑9个月;矫正对象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呈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呈报减刑。

受警告处分的,3个月内不得呈报减刑;受记过处分的,6个月内不得呈报减刑。

第三十五条矫正对象受到2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侮辱、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三十六条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并填报《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或《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

第三十七条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第三十九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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