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23年修订

发布 2022-01-10 05:56:28 阅读 3163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3年9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11-09-29

实施日期】 2012-1-1

发文号】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3年9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11-09-29

实施日期】 2012-1-1

发文号】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3年9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11-09-29

实施日期】 2012-1-1

发文号】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9日。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3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3年9月29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应当发展工伤**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应当保证工伤保险**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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