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30消防设备和用品的公约要求

发布 2019-08-16 11:24:00 阅读 5532

2.1.5.2 除应符合本条第2.1.5.1段的要求以外,客船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机器处所,当所有水密门和所有主竖区舱壁上的门均关闭时,消火栓的数目和位置应符合本条第2.1.5.1段的要求;以及。

2 如果设有从相邻的轴隧至a类机器处所的低处通道,则应在机器处所出入口外部但在其附近设置两支消火栓。如从其他处所至a类机器处所设有此类通道,则应在那些处所中的一个处所靠近a类机器处所出入口处设置两支消火栓。若轴隧或相邻处所不属于脱险通道部分,则不必考虑上述措施。

2.3 消防水带和水枪。

2.3.1 一般规格。

2.3.1.

1 消防水带应由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不易腐烂材料制成,并具备足够的长度将水柱喷射到可能需要使用的任何处所。每条消防水带应配有一支水枪和必要的接头。在本章中明确为“消防水带”的水带,与其必要的配件和工具一起,应存放在其供水消火栓或接头附近的明显位置,以备随时取用。

此外,在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上的各内部处所,消防水带应一直保持与消火栓相连接。消防水带的长度应至少为10 m,但不超过以下长度:

1 机器处所(、锅炉处所),15 m;

2 其他处所和开敞甲板,20 m;以及。

3 最大型宽超过30 m船舶的开敞甲板,25 m。

2.3.1.2 除非船上每一消火栓应备有一根消防水带和一支水枪,否则各消防水带接头与各水枪应能完全互换使用。

2.3.2 消防水带的数目和直径。

2.3.2.1 船舶应备有消防水带,其数目和直径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3.2.2 在客船上,本条第2.1.5段所要求的每个消火栓应至少配有一根消防水带,并且这些水带应只用于灭火或在消防演习和检验时试验灭火设备。

2.3.2.3 在货船上:

1 对于1000总吨或以上的货船,需配备的消防水带数目应为每30 m船长配备一根,一根备用,但无论如何总数不得少于5根。这一数字不包括任何机舱或锅炉舱所要求的任何水带(不包括机器处所的消防水带)。考虑到船舶类型和该船所从事**的性质,主管机关可以增加所要求消防水带的数目,以保证随时能够使用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

按照第19条要求,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应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备有3组水带和水枪;以及。

2 对于1000总吨以下的货船,需配备消防水带的数目应根据本条第2.3.2.3.1段的规定进行计算,但无论如何水带的数目不得少于3根。

2.3.3 水枪的尺寸和类型。

2.3.3.1 就本章而言,标准水枪的尺寸应为12 mm、16 mm和19 mm或尽可能与之相近。主管机关可决定允许使用更大直径的水枪。

2.3.3.2 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不必使用尺寸大于12 mm的水枪。

2.3.3.3 在机器处所和外部处所,水枪的尺寸应能从最小的泵在本条第2.1.6段所述的压力下的两股水柱中获得最大限度的出水量,但不必使用大于19 mm的水枪。

2.3.3.

4 水枪应为经认可的设有关闭装置的两用型(即水雾/水柱型)。81年修正案(84年以后船舶)以后必须全部配水雾水柱两用水枪。之前船舶除机器处所外可以只配普通水枪。

3 手提式灭火器。

3.1 型式和设计。

手提式灭火器应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要求。

3.2 灭火器的布置。

3.2.1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应配备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适当型式和足够数量的手提式灭火器。1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至少备有5只手提式灭火器。

3.2.2 用于任何处所的手提式灭火器,其中应有一只存放在该处所的入口附近。

3.2.3 不得在起居处所内安放二氧化碳灭火器(2000年修正案以后)。

在控制站和其他内设船舶安全所必需的电器或电子设备和装置的其他处所,所配备的灭火器应使用既不导电也不对设备和装置产生危害的灭火剂。

3.2.4 灭火器应位于易于看到的位置,随时可用。

这些位置应能在失火时迅速和容易到达,且灭火器的可用性不会受到天气、震动或其他外部因素的妨碍。手提式灭火器应装有指示其是否已被用过的装置。(应该挂牌)

3.3 备用灭火剂。

3.3.1 对能够在船上进行再充的灭火器,备用灭火剂的数量应按前10个灭火器的100%和其他灭火器的50%进行配备。备用灭火剂的总数不必超过60份。船上应携带充剂说明。

如船上有可再充的30个,10+20╳50%=20份备用灭火剂)配灭火剂。

3.3.2 对于不能在船上加充灭火剂的灭火器,应额外配备上述第3.3.1段所确定的相同数量、型式、能力和数目的手提式灭火器以代替备用灭火剂。

如不能充装的有16个,10+6╳50%=13个备用灭火器)配灭火器。

泡沫枪的配备:

74年solas(80年5月25日)对机器处所不要求,但天花板失火需要加移动式灭火泡沫枪;

81年solas(84年9月1日)以前的船舶可以不配手提泡沫灭火枪。

81年solas(84年9月1日)机器处所要求配一套手提泡沫灭火枪。

2000年solas要求:锅炉、机器处所要求附加手提泡沫枪,可能就需要配备多套手提泡沫枪。

锅炉附近需要配135l舟车式泡沫灭火器。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中关于手提式灭火器的要求。

第4章 — 灭火器。

1 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灭火器的规范。

2 型式认可。

所有灭火器均应为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认可的型式和设计。

3 工程规范。

3.1 灭火器。

3.1.1 灭火剂数量。

3.1.1.

1 每个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的容量至少应为5 kg,而每一泡沫灭火器的容量至少应为9l。所有手提式灭火器的质量应不超过23 kg,而且必须有至少相当于一个9l液体灭火器的灭火能力。

3.1.1.2 主管机关应确定灭火器的等效品。

3.1.2 充剂。

只能使用经认可的灭火剂给相应灭火器填充。

3.2 便携式泡沫灭火器。

便携式泡沫灭火器应包括一只能以消防水带连接于消防总管的感应式泡沫枪,连同一只至少能装20l发泡液的可携式容器和一只备用发泡液体容器。泡沫枪每分钟应至少产生1.5m3适合于扑灭油类火灾的有效泡沫。

第19条。危险货物运输。

3.7 手提式灭火器。

货物处所应配备总量至少为12 kg干粉或与其等效的手提灭火器。这些灭火器对于本章所有其他部分所要求的手提式灭火器来说是附加要求。

5 机器处所的灭火布置。

5.1 内设燃油锅炉或燃料油装置的机器处所。

5.1.1 固定式灭火系统。

内设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a类机器处所,应设有本条第4.1段中的任何固定式灭火系统之一。在每种情况下,若机舱和锅炉舱没有完全分隔,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机舱,则机舱和锅炉舱应作为一个舱室来考虑。

5.1.2 附加灭火布置。

5.1.2.1 每一锅炉舱内或锅炉舱入口外侧至少应设有一套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施装置。

5.1.2.

2 每一锅炉舱内的每一生火处所和部分燃油装置所在的每一处所,只应设置2具泡沫型手提式灭火器或其等效物。在每一锅炉舱内至少应设置容量至少为135 l的经认可的泡沫型或与之等效的灭火器1具。这些灭火器应备有绕在卷筒上足以到达锅炉舱任何部位的软管。

对于船上小于175 kw的生活用锅炉,可不要求容量至少为135 l的经认可的泡沫型灭火器(即可以放宽要求)。

5.1.2.

3 每一生活处所应设有容器一具,内装至少0.1 m3的沙、浸透苏打的锯屑或其他认可的干燥物,并配有一把合适的铁锹用于扬撒这些干燥物。此项设备也可以由一具经认可的手提式灭火器代替。

5.2 设有内燃机的处所。

5.2.1 固定式灭火系统。

内部设有内燃机的a类处所应设有本条第4.1段中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之一。

5.2.2 附加灭火布置。

5.2.2.1 至少应设有一套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施装置。

5.2.2.

2 在每一此种处所内,应设有每只容量至少45 l的经认可的泡沫灭火器或等效设备,其数目(指45 l的灭火器)足以使泡沫或等效物能射到燃油和润滑压力系统、传动装置和其他有失火危险的任何部分。此外,还应设有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器或等效设备,其布置应使该处所内任何一点到达1具灭火器的步行距离不大于10 m,对于货船,设有内燃机的较小处所,主管机关可以考虑放宽此项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