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发布 2019-08-26 11:36:40 阅读 7135

1994-4-15 0:0 【大中小】【我要纠错】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成员方兹同意:

第1条范围和实施。

1.本谅解书的各项规则与程序应适用于按照本谅解书附件1所列各项。

协议的磋商与争端解决规则(以下简称为“有关协议”)所提出的争端。本。

谅解书的各项规则程序也应适用于世界**组织协定条款以及单独或与其他。

任何有关协议相结合使用的本谅解书之下涉及各成员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磋。

商与争端解决事项。

2.本谅解书各项规则与程序的实施应服从本谅解书附件2中所列有关。

协议中规定的关于争端解决的专门或增补规则与程序。若本谅解书的规则与。

程序与附件2中所列专门或增补规则与程序之间出现分歧,则以附件2中的。

专门或增补规则与程序为准。在涉及不止一个有关协议下的规则与程序的争。

端中,若正受到审查的各有关协议的专门或增补规则与程序之间出现抵触,而争端各当事方未能在专家小组设立后的20天内就规则和程序达成一致,则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席经与争端有关各方协商,应在。

任一成员方提出请求后的10天之内,决定应遵循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主席。

的指导原则应是尽可能使用专门或增补规则与程序,并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

本谅解书所提出的各项规则与程序,以避免冲突。

第2条行政管理。

1.兹设立“争端解决机构”以主管这些规则程序以及有关协议规定的。

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有关协议中另有规定者除外。因此,争端解决机构应。

有权设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和受理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

的履行,并授权中止各有关协议下的各项减让和其他义务。在涉及根据属多。

边**协议的某项有关协议所提出的争端中,所用的“成员方”一词应仅指。

那些已是相关多边**协议缔约方的成员方。在争端解决机构执行多边**。

协议的争端解决规定时,只有身为该协议缔约方的那些成员方才可参与争端。

解决机构对该争端所采取的决定或行动。

2.争端解决机构应向世界**组织的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与各有。

关协议条款相关的各项争端的进展情况。

3.争端解决机构可根据需要召开会议,以期在本谅解书规定的时间框。

架内完成其任务。

4.争端解决机构在按照本谅解书的规则与程序作出决定时,应按协商。

一致的方式进行。

第3条总则。

1.成员方重申信守根据1947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所适用的解。

决争端的各项原则及在此作了进一步阐述与修改的规则与程序。

2.世界**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为多边**体制提供安全和可预见。

性的一个中心环节。成员方公认这种机制可用来保障各有关协议下各成员方。

的权利和义务,并可用来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有关协议现有的条。

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各有关协议所规定。

的权利和义务。

3.对一成员方认为其按有关协议所获得的利益正在直接或间接地因另。

一成员方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及时加以处理,对于世界**组织有。

效地发挥功能,并使各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至关重要。

4.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的各项建议或作出的各项裁决应旨在按照本谅解。

书和各有关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使问题获得圆满解决。

5.对于根据各有关协议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争端,所有。

的解决办法包括裁决书在内应与各有关协议相一致,不应取消或损害任何成。

员方根据协议所获得的利益,也不应妨碍有关协议的目标的实现。

6.经双方同意的对根据各有关协议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规定正式提出。

的争端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

会,在那里任何成员方可以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

7.成员方在提出一诉讼案之前,应对按照这些程序采取行动是否富有。

成效作出判断。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找出使争端得以积极解决的办法。

显然,应优先考虑能为争端各当事方都愿接受并又与各有关协议相一致的解。

决办法。若无法找到双方都愿接受的解决办法,则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

通常是确保取消那些经发现与各有关协议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只有当。

立刻取消这些措施行不通时,方可诉诸补偿性条款,且应作为一项临时措施。

在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尚未取消期间使用,本谅解书为求助于该争端解。

决程序的成员方提供的最后手段,是可在对该成员方作与其他各成员方相比。

有利于前者的区别对待的基础上,中止实施各有关协议下的减让或其他义。

务,但必须有争端解决机构给予的采取此类措施的授权。

8.如果存在违反根据有关协议规定所应承担义务的行动,则该行动被。

视为事实上构成取消或损害利益的案件。这就意味着可以正常地推定,违反。

这些规则对有关协议的其他当事成员方造成不良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要由。

受指控的成员方来驳回指控。

9.本谅解书的各项规定不妨碍各成员方通过根据世界**组织协定或。

某个属于多边**协议的有关协议作出决定的方式谋求对有关的某个协议的。

条款作出权威性解释的权利。

10.不言而喻,请求调整和运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被认为存心是或被视。

为引起争端的行动,如果出现争端,各成员方应真诚善意地参与这些程序以。

解决争端。同样,对不同事件的起诉与反诉不应牵连在一起。

11.本谅解书只适用于在世界**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有关协。

议之磋商条款提出的新的磋商请求。关于在世界**组织协定生效之前根据。

1947关贸总协定或任何其他先于有关协议的协议所提出的磋商请求的争端,在世界**组织协定生效之日以前有效的有关解决争端的规则和程序将继续。

适用。12.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某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基于任何有关协议对。

某一发达国家成员方提出申诉,作为本谅解书第4、第5、第6和第12各条。

规定的变通手段,起诉当事方有权授用1947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于1966

年4月5日所作决议(bisd14s/18)之相应条款。但有一例外,即若专家小。

组认为该决议第7款提供的时间框架不足以使其按时提交报告,在取得起诉。

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时间框架可予延长。若第4、第5、第6和第12条规。

定的各项规则与程序与该决议相应的规则与程序之间出现差异,则以后者为。

准。第4条磋商。

1.各成员方重申决心加强和改进由各成员方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一成员方保证对另一成员方提出的关于在其境内采取的影响各有。

关协议实施之措施问题,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就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3.若根据某个有关协议提出了磋商请求,接到请求的成员方应自收到。

请求的10日内(双方同意的时间除外),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在收到请求。

后不超过30天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找到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若该成。

员方未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或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30日。

或双方另行达成一致的期限内进入磋商,则请求磋商的成员方可直接请求设。

立一个专家小组。

4.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方向争端解决机构及有关的。

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

求的理由,包括对在讨论之中的各项措施的鉴定和对起诉的法律依据的提。

示。5.在根据某项有关协议的规定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按照本谅解书采。

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方应当力求对问题作出令人满意的调整。

6.磋商应予保密,并不妨碍任一成员方在下一步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

利。7.若在收到磋商请求之后的60日内未能经磋商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

要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若进行磋商的各当事方一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争。

端,起诉方可在60日期限内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

8.在紧急情况下,包括在涉及易损坏货物的情况下,成员方应在收到。

请求后不超过10日内进行磋商。若在收到请求之后的20日期限内磋商未能。

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

9.在紧急情况下。包括在涉及易损坏货物的情况下,争端各当事方、

专家小组及受理上诉机构应竭尽全力,尽最大可能加速完成诉讼程序。

10.在磋商过程中,各成员方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各项特殊。

问题及利益。

11.当参与磋商成员方以外的某一成员方认为按照关贸总协定第22条第。

1款、服务**总协定第22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相应条款规定正在进行。

的磋商对其有着重要的**利益时,该成员方可以在自按照上述条款进行磋。

商的请求分发之日起的10日内,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方和争端解决机构通。

告其参加磋商的愿望。只要接到要求参与磋商请求的成员方一致认为请求成。

员方要求承认其重要利益确实有理有据,则该成员方可参与磋商,并应将此。

情况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提出申请的。

成员方可按照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1款或其他各有关。

协议之相应条款请求磋商。

第5条斡旋、调整和调停。

1.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各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自愿进行的程序。

2.对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各个诉讼案,尤其是诉讼期间争端各当。

事方所持之立场应予保密,且不妨碍任一当事方按照这些程序在下一步诉讼。

程序中享有的权利。

3.争端的任何当事方在任何时候均可请求斡旋、调解和调停。斡旋、

调解和调停程序可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在任何时候终止。一旦终止,起诉。

当事方即可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

4.若在提出磋商请求的60日期限内已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则起诉。

当事方必须允许从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在要求设立专家小组之前留出60

日的期限。若争端各当事方一致认为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未能解决该争。

端,则起诉当事方可于60日内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

5.若争端各当事方同意,在专家小组工作的同时,斡旋、调解和调停。

的程序仍可继续。

6.总干事以其职务上的资格可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以协助各成员。

方解决争端。

第6条专家小组的建立。

1.若起诉当事方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则最迟应在将此请求首次。

列入争端解决机构正式议程的会议之后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小组,除非。

在那次会议上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协商一致决定不成立专家小组。

2.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它应指明是否已经进行了。

磋商,确认在讨论之中的各项特定措施,并提出一份足以将问题表述清楚的。

该项投诉之法律依据的简明提要。若申请方请求设立具有标准职权范围以外。

职权的专家小组,则其书面申请应包括特殊职权的建议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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