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计算方法

发布 2019-09-13 00:14:00 阅读 3233

案例:甲乙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比例。双方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应支付违约金为日标的的3%。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违约没有按期支付货款。乙方诉诸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问题的提出:

1、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依照什么标准进行调整?

2、如果当事人没有对违约金的约定提出异议,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在赋予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自由的同时,又规定了当事人得就违约金数额主张调整。

实践中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加以调整的情形时有发生。然而,在理论上,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国家干预的程度等问题依然使人困惑,而立法上,如何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何予以“适当调整”,法律均未进一步明确,从而导致对违约金“过高”调整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颇多争议,法律适用极不统一,司法工作者有时也无所适从。本文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一问题作一些理论和实务上的探析。

有的学者对实践中对违约金的调整依据的标准进行归纳,总结出如下一些方式: 1、以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2、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不超过欠付的本金为限予以调整;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乘以四倍计算违约金;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即“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5、将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减少到损失的2倍额度;6、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限”酌情予以调整;7、不采用固定比例或上限的调整方法,完全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进行自由裁量。

可见实务中对于违约金调整适用标准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的适用标准也尝试作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实务中的疑惑。2023年3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号)规定:根据当时央行[19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九条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202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号)规定: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23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解释的修改与利率市场化的发展分不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2023年4月27日最新调整的利率标准,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85%。

根据银发2003第250号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2],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11.7%为合理。

银发2003第251号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若贷款利率约定为11.

7%,则逾期贷款罚息可在此基础上加收50%,11.7%*1.5=17.

55%,即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四点八一。

根据199年8月13日法(民)<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有的律师提出以下算法值得推荐: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85%,不超过四倍则利率为23.

4%则为允许范围内。逾期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1%,即日万分之九点六二。

如果以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 [0.9,1.7]为参照,则5.

85%*1.7=9.945%,利率约定为39.

78%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贷款罚息可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67%,即日分万之十六点三五。如果未约定利率标准,根据2023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依据现行贷款指导利率标准5.85%,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8.

755%,罚息为日万分之二点四。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违约金如果约定过高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调整,但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调整。有疑问的是如果违约方缺席审判,法官应该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的吴庆宝认为,违约金偏高、偏低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调整,被告不做答辩或者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基本规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的实现,当然可以对违约金偏高或者偏低的情况依法做出调整。

违约金计算的调整。

在处理民商事案件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违约金到底如何确定,如何可以保证违约金的额度适当,也就是说如何保证守约方的最大利益?现在我们的法院中如何把握的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正是有了这一条款的规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偏高、偏低而要求调整。

法院以何标准作为是否进行调整的判断依据?

笔者认为,法院应以“不调整为原则,调整为例外”。偏高或偏低都不应予以调整,只有过高或过低才有调整的可能性。那么如何把握这个尺度呢?在调整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着重考虑:

1)当事人之间能够自主达成协议,可由他们按照协议的情况履行;

2)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时,主要考虑同行业同类问题的一般性标准,不宜按照最高或者最低标准加以判断和调整,主要考虑的是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在缺席审理情况下能否进行调整?

这一点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不应当依职权予以调整,因为民事合同原则是意思自治,而且《合同法》条文中也明确规定了调整系基于一方的请求而为,所以当事人既然在签订合同时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如此约定,那在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就无权进行干预。而笔者在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一篇文章中看到:“按照被告不做答辩或者不参加诉讼并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基本规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的实现,当然可以对违约金偏高或者偏低的情况依法做出调整。

”而对于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法院应以当事人意思为准,还是按司法解释判决呢?

现在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应做出调整。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情况并未持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考虑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必过于强调依据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司法解释也无非规定违约金不宜高于多少或者低于多少,并非严格禁止高于多少或者严格禁止低于多少,只是作为一种倡导性的条款。

再说,违约金的标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也不会作出过于严苛的规定。毕竟我们现在已经处于市场经济,只要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经营,所产生的纠纷和矛盾是属于民事范畴。也就是司法范畴的问题,不应属于国家严格干预的范畴。

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力求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与发展。所以,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并非法律严格禁止的条款,今后法律也会放得更宽一些,司法解释也没有必要加以严格限制,只是对有一些需要规范的问题划定一个大概的框架或者范畴,加以适当的引导和调整,而不是进行粗暴的干涉和禁止。

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调整违约金,在二审中抽出该主张,法院是否予以审理?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以“不审理为原则,审理为例外”,原则上对于违约金问题应当在一审中提出是否显公平的主张,这也是一个重要事情的认定问题,而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问题应认定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不宜作为二审应当审理的问题。

但是我国法院一般会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就违约金问题如数额过大确有显失公平的地方,二审法院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予以做出适当的调整也是可以的,但不是任一案件都要对违约金问题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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