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发布 2019-09-13 03:33:20 阅读 5562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究竟是以“过错责任”还是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哪?

这一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前后曾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直至今天,许多学者还在进行理论上的**。我们将从归责原则的相关概念入手,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作简要分析。

所谓归责,并非为“责任的归属”,它表达的是违约方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过程。有学者指出:“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

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1]因此,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确定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应遵循的准则或根据,也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其本质如下:

其一,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适用对象具有客观性。适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加以判断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以及据此导致的事实后果,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并非违约责任的要件。其二,归责原则具有法定性。

违约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方式确定的。归责原则是可以用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下来的,既要与现行的法律原则相符,又要与民法规定的平等、等价、公平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相吻合。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2]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

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查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而且要考察违约当事人的主观上的过错。若当事人没有过错,则虽有违约发生,但当事人也不用负责任。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换言之,确定责任主要不考虑过错问题。

一般来说,严格责任都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3]

综合各国立法的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而我国《合同法》是确定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为准的。严格责任在英美合同法中并非是绝对,学说和判例发展出诸多限制责任发生的原则与制度。

而我国合同法总则中仅承认不可抗力这一项法定的免责事由,而我国合同法中对不可抗力的定义还存在不周延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违约事实出现,根据此事实及严格责任原则确定违约当事人违约,而从法律上为有合理的理由而无法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寻找免除责任的根据则相对较难。因为在这方面我国合同法准备的显然不够充分。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在违约责任制度中的作用主要是有以下几方面的:

1)归责原则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一致。

2)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一致。

3)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归责原则不同,赔偿范围不一致。

4)归责原则还决定着承担责任的方式。

总之,归责原则不断地推动着合同法的进步与发展,使合同法能够及时的担负起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的重任。

违约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可见,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中一项最重要的制度,而且也是我国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违约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这种法律原则,又必须依附于人们对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是否由违反合同的债务人承担的判断过程,因此标准的确定就显的极其重要了。学术界就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曾展开过激烈的讨论,但在违约的责任归责原则方面,则**不够深入。

归责原则在违约责任制度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继而决定着赔偿责任的范围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4]

在现行各国的民法典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等三种。

过错责任原则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是有两层含义:首先,过错责任原则是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

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察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而且还要考察违约当事人的主观上的过错。若当事人没有过错,则虽然有违约发生,但是违约的当事人是不用负责任的。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5]

尽管我国有关的合同法律、法规对过错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从我国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来看,我国法律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原《经济合同法》十分强调以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这不仅强调了过错应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而且明确了过错是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标准。该法第30条提及不可抗力不能使履行责任被全部免除,只是强调在出现不可抗力后,应具体分析不可抗力是否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以合理地确定免责和责任承担的问题,并未否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存在。[6]

第二,民法通则虽然在关于违约责任一般规定中没有提到“过错”概念,但该法中许多条文体现了过错责任的内容。如关于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规定(第107条)、双方违约应各自承担责任的规定(第113条)、受害人未减轻损害的后果的规定(第114条)等,都表明民法通则并未否定违约的过错责任原则。正如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的“我们一般采取过错的责任的原则,即对有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重视以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例如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查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后,按照《经济合同法》第32条关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要区分违约是是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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