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制度

发布 2019-08-29 11:06:40 阅读 6620

第一条为了鼓励实行计划生育,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镇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保障。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我镇,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第四条应当将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

第五条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的护理假;夫妻异地居住的,男方享受20天的护理假。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不低于200元的奖励。

第六条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在子女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按不低于30元的标准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系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财政承担;

二)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奖励;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安排宅基地,分配集体收益、集体林权、土地补偿、安置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和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补偿等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的份额;以家庭为基本的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户均30%以上的份额;

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对其家庭未成年子女可比照低保标准实行全额补助;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提高救助比例;

五)国家和重庆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七条符合本市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待遇外,由所在单位或者财政一次性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奖励。

第八条独生子女经依法鉴定为**以上伤残的,凭伤残证明一次性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补助。其父母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他人员由财政发给。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对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家庭,除享受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待遇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给予不低于6000元的补助。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其他人员由财政发给。

第九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在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二)优先享受新农村建设优惠条件,在宅基地划分、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等方面优先安排;

三)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新农合)范围,个人交纳费用由财政统一代交;

四)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由县(区)财政在原补贴基础上每年再增加20元缴费补贴;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以上伤残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由财政按200元的标准为其代交全部养老保险费;

五)独生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由财政给予寄宿生活补助;报考本市高校时,给予10分的加分奖励;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只有一个女孩的家庭,自领证之月起,每月给予50元的奖励,至夫妻双方均达到60周岁止。特困家庭或者女孩外嫁的家庭比照五保户供养标准实施补助。

第十条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除享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落实绝育措施之月起,每月给予30元的节育奖励,至夫妻双方均达到60周岁止;

二)年老(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财政优先给予生活医疗补贴等社会救济和照顾,优先安排进入养老院、敬老院、老年公寓。

第十一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具有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住院分娩的孕产妇,享受国家规定的住院分娩补助。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十三条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天数享受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输精管绝育,休假7天;

四)输卵管绝育,休假21天;

五)孕期3个月以内(小于13周)人工流产,休假20天;孕期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休假42天;孕期7个月以上,休假90天;

六)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休假2天。

前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持生育证生育并及时落实绝育措施的,由财政代办40元的计划生育手术保险。

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政策内生育并落实绝育措施的,由财政给予不低于200元的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家庭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费、残废补助金等有关待遇,直至****。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根据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等级享受下列待遇:

一)经鉴定为一等的,由财政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发放安葬费、抚恤费;对其父母、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按照本地人均收入标准给予生活补助;按照最低交费标准为其配偶及父母代交全部养老保险费;

二)经鉴定为二等的,每年由财政按照本地人均收入标准给予两人份的生活补助,按照最低交费标准为夫妻双方代交全部养老保险费;

三)经鉴定为三等的,每年由财政按照本地人均收入标准给予一人份的生活补助,按照最低交费标准为其代交全部养老保险费;

四)经鉴定为四等的,免费到县级指定医院接受**,并由财政每年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生活补助。

职工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家庭,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十六条对符合国家、市、县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扶助条件的农村居民,或者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由财政给予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补助经费,由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财政、人口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保障所需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家庭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停止享受有关待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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