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分析

发布 2019-09-12 04:26:40 阅读 4290

2.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什么问题?

答:第一,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该案中通知发出人是董事长李某,而非董事会。此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此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时间是4月1日,而召开时间是4月6日,明显不足20日,不符合法定条件。

第三,该通知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不允许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通知中是讨论解决公司目前亏损问题,而会议议程又增加了讨论改选公司监事2人的任务,与通知规定不符。

3.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合法吗?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有效吗?

答:(1)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不合法,因为公司的解散应由股东大会产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会决议,因而不合法。

2)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也是无效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计算表决权应依照持有股份,不应依人数。本案中解散公司决议未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多数同意,因而是无效的。

4.该小股东的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

答:该小股东被侵害的权益有股东的平等权和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等。

案例2某市宏发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于2001年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分立为东方机器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和大河构件厂(以下简称大河厂)。宏发公司分立时,其财产做了相应的分割,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东方公司与大河厂就宏发公司分立前的债务达成协议,全额由东方公司承担。

公司于2001年5月5日做出分立决议后,5月15日前通知了债权人,并在5月5日至6月5日连续在报纸上就分立事宜公告了三次。

宏发公司的某甲债权人接到通知书后,于5月20日向宏发公司提出了清偿债务的要求;某乙债权人接到通知书后,于5月30日向宏发公司提出了提供相应债务担保的请求。宏发公司对某甲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并对某乙债权人的要求做出了承诺。2001年6月1日,公司正式分立。

宏发公司的在外地的债权人某丙未接到分立通知书,于2001年8月2日才知晓宏发公司已分立,于是分别向东方公司和大河厂主张债权,但东方公司和大河厂均以公司早已分立为由拒绝了某丙的要求。某丙遂诉诸法院。

试分析: 1.公司分立时,应如何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

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做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宏发公司在分立过程中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债权人进行了通知,并进行了公告。

2.某甲与某乙债权人的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某甲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某乙债权人要求分立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都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宏发公司清偿了债务,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3.某丙的债权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某丙债权人未接到分立通知书,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东方公司和大河厂拒绝其债务主张是合法的。债权人丙不能再主张债权。

案例3 某房地产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后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公司年底出现了无法弥补的经营亏损,亏损总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某股东据此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决定于次年4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3月2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所有的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通知确定的会议议程包括以下事项:

1)选举更换部分董事,选举更换董事长;

2)选举更换全部监事;

3)更换公司总经理;

4)就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5)就公司与另一房地产公司合并作出决议。

在股东大会上,上述各事项均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以下问题:

1)公司发生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否召开股东大会?为什么?

答: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理由是,该公司的未弥补亏损700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2亿元的1/3。

2)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有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地方?如有,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答:该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

第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情形中,第三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该案中,不能明确该股东是否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如果不足百分之十,那么就与法律规定不符。

第二,选举更换董事长,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应由董事会选举更换董事长。

第三,股东大会不能选举、更换全部监事,因其中有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大会只能选举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第四,股份****设经理,有董事会决定聘任和解聘。股东大会无职权更换公司经理。

第五,公司合并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而不是半数以上通过。

第六,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该公司通知股东的时间大于十五日,符合法律规定。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对公司的合并作出决议都属于股东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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